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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对于国防军事有哪些制度规定?
发布日期: 2025-04-10 15:02      来源: 《生命与灾害》2024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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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是规范我国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根本依据。序言和正文中有12条条文直接涉及国防军事有关制度,规定了我国国防政策、武装力量的性质和任务、国防军事领导体制、公民的国防义务、国家军事机关的法律地位等重要制度,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国防军事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这些重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确立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宪法修改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党对军队的领导是政治上的领导、事实上的领导,宪法序言规定的党在国家的领导地位就已包含了党对军队的领导,不必在条文中再予规定。因此,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序言段中实际上确认了党对军队的领导制度。

    明确武装力量的性质和任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防职权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第六十三条 第六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第十款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二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军事法院院长。

    第十三款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六款

    规定军人衔级制度。

    第十九款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第二十款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明确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第八十九条 第十款

    国务院行使“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的职权。

    明确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确立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负责制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规定公民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保障军人政治经济权利等各方面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第六十七条 第十六款

    军人的衔级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十二、第十三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军事法院院长、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宪法规定,国家设立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设立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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